(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晓琴与方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琴,方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杨晓琴,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周美生,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世恩,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杨晓琴诉被告方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生、钱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世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琴诉称:2013年9月,方世恩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14年3月,方世恩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就2013年9月借款的420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息壹分伍厘。借款到期后,方世恩不能归还欠款,原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方世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及及利息1152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借条,证明被告方世恩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40000元的借款。方世恩未到庭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方世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出示,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杨晓琴向方世恩转账440000元并由方世恩出具收据,后方世恩向杨晓琴偿还了20000元。2014年3月24日,方世恩就尚欠的420000元借款向杨晓琴补充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收据作废。同日,方世恩另向杨晓琴出具一份220000元的借条,再次向杨晓琴借款220000元。两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息壹分伍厘,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条出具后,杨晓琴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方世恩交付了220000元借款。现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世恩向杨晓琴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方世恩未向原告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是导致诉讼的原因,其应当就此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期内利息标准为月息壹分伍厘,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标准参照借期内利息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世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晓琴偿还借款6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壹分伍厘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752元,由被告方世恩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杨晓琴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魏 丽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