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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利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利聪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512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利聪。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岑利聪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应还未还的款项9691.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申领丰收贷记卡一张,并约定: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取现额度为5000元;被告可以利用该卡取现、转账和消费,并应承担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透支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出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手续费按异地取现或转账金额的0.5%计收等。后被告在使用该卡的过程中拖欠了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本金8075元、利息655.46元、滞纳金960.64元,合计9691.10元。2014年12月18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合约(附章程)、账户余额记录、催收管理系统台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审批表、领用合约(附章程)、账户余额记录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丰收贷记卡并透支后,应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利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还未还的款项9691.1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0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