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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红与潘学里、马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潘学里,马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12号原告:王红,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学里(礼),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马伟琴,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红诉被告潘学里、马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学里、马伟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诉称:其与潘学里是同村民组村民,潘学里与马伟琴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潘学里因急事需用钱,向王红借款1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底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潘学里未履行还款义务,王红多次催要未果。潘学里与马伟琴与2014年10月21日在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潘学里、马伟琴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潘学里、马伟琴未提出答辩意见。王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红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20日潘学礼向王红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4日凤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凤阳县拆迁事务所拆迁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4、2015年4月27日凤阳县府城镇西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潘学礼与潘学里系同一人。潘学里、马伟琴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潘学里、马伟琴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红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王红与潘学里是同村民组村民,潘学里与马伟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1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0日,潘学里因承包凤阳县老城墙修复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王红借款150000元,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潘学里未能偿还借款。王红诉讼来院,要求潘学里、马伟琴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学里向王红借款150000元,有潘学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潘学里与马伟琴于2014年10月21日在凤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因上述债务是在潘学里与马伟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马伟琴未到庭抗辩,故本院认定潘学里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潘学里与马伟琴共同偿还。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王红要求潘学里、马伟琴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学里与马伟琴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学里、马伟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红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潘学里、马伟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汪朝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