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国云与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云,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442号原告:杨国云。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华。委托代理人:赵子文,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云为与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鹏六、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云起诉称:2012年10月28日至12月7日期间,原告分次向被告购买涤纶丝,共计货款344540元。因发生纠纷,经(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支付被告77240元。但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其诉请的款项后再付不足部分。因被告曾让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为其代付电费30000元,并口头承诺该费用从其欠款中扣除。因被告后来不予承认,因此产生纠纷。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电费3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确实收到过3万元,但该款是支付给楼某的,2013年期间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应在(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57号案件中提出主张,但当时原告也承认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3年4月。该款项如果是货款,也应该是支付2013年给楼某的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国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缴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替楼某缴的;2、本院(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未扣除该30000元电费。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信用卡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代缴电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4、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代缴的30000元电费是其支付给证人2013年的货款,已在结算时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证人也无证据证明已在业务关系中扣除,该款与证人无关。本院认定:双方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争议,可证明原告曾为被告公司代缴电费3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应予认定。证据4中证人与被告虽有利害关系,但结合证据2即判决书中本院根据杨国云的陈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国云最后一次支付给被告2012年度的货款是在2013年2月7日汇给楼某的267300元,可认定证人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可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杨国云主张其为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代缴的电费30000元,系支付给被告2012年度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杨国云的主张与其在前案中的陈述及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诸暨市杨鑫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的辩驳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杨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