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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玲琪与董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琪,董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72号原告:郑玲琪。被告:董宇青。原告郑玲琪为与被告董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安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玲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琪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尚欠本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董宇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玲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董宇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安栖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