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邱玉香与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香,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邱玉香,务工。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邱玉香与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香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不慎受伤,共花去医疗费50000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原告在该工伤治疗终结后,就损失赔偿问题于2015年1月23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即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66000元,该款约定在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协议如期支付赔偿款,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赔偿款6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经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0元,该款全部由原告自己支付了,被告未付分文。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元;原告领取被告赔偿款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并自愿放弃其它各项权利。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至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12月29日9时许,原告在厂房内站在有轮子的铁架上装灯具,因轮子滚动没站稳,就从铁架上摔下来而受伤。后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该款由原告自己支付。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由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6000元;原告领取被告赔偿款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为解除,并自愿放弃其它各项权利;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履行期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签订了工伤赔偿和解协议,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属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协议约定的66000元赔偿款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玉香人民币66000元。二、驳回原告邱玉香要求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赔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崇仁县耀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长 黎文华审判员 陈丽华审判员 肖志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