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芦满付与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满付,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芦满付,农民。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九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丛敏。原告芦满付诉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盛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满付诉称,原告是经营红果业务的农户,201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23586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412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887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773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1703元的红果;2011年3月份,被告因缺少生产所需的糖稀,要原告为其购买糖稀,由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元糖稀款,所产生的运费650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欠款,被告负责人许丛满均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共计76011元。原告芦满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8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付红果货款贰万叁仟伍佰捌拾陆元正23586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12.8”,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二、2010年12月10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红果货款5480kg×1.9元=10412元壹万零肆佰壹拾贰元10412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12.10”,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三、2010年12月11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红果货款壹万零捌佰捌拾柒元正10887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12.11”,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四、2010年12月12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红果货款5670kg×1.9元=10773元壹万零柒佰柒拾叁元正10773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12.12”,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五、2010年12月15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红果货款壹万壹仟柒佰陆拾壹元正-伍拾捌元11761元-58元=11703壹万壹仟柒佰零叁元正11703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0.12.15”,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六、2011年3月23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糖稀款捌千元正8000元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1.3.23”,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左下角注明“许丛满2011.12.4”。七、2011年6月3日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芦满付运费650元陆佰伍拾元正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11.6.3”,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章,欠条右上角注明“许丛满3/6”。原告提交上述七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6011元。被告盛旺公司未答辩。被告盛旺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红果业务的农户。被告系生产山楂蜜饯等制品的食品加工企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23586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412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887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0773元的红果;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运送了11703元的红果。上述五次送货,被告均未给付货款,每次送货后由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公章。2011年3月份,被告因缺少生产所需的糖稀,要原告联系糖稀生产厂家为被告购买糖稀,由原告负责送货给被告,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为被告垫付8000元糖稀款,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上述六笔欠款,2011年12月4日,被告负责人许丛满在欠条上签字对欠款予以确认。因2011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运送糖稀,被告未向原告结算运费,2011年6月3日,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欠运费650元欠条一张,被告负责人许丛满签字予以确认。被��欠原告的上述七笔欠款共计76011元至今仍未给付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清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果,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全部货款。被告要原告为其购买糖稀,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垫付款及运费。现原告持据起诉,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芦满付欠款760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余贵洋附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