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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文清与万萍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清,万萍萍,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周文清。被告:万萍萍。委托代理人:曾卫平,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674882。第三人,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64号(商会大厦5层)。法定代表人:刘持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敏鹏,该公司法务经理,执业证号:13601201410122866。原告周文清诉被告万萍萍、第三人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中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清、被告万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卫平、第三人中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萍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签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329),被告同意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西湖区井冈山大道725号7栋1单元202室给原告,同时约定在2015年2月6日办理委托公正给原告,办理委托公正当天原告支付房款30万元给被告,剩余房款在2015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缴纳定金给被告并托管于第三人处,截止到目前,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委托公正手续,依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述合同的约定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终止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缴纳5万元定金的事实;证据三、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刘鹏建材批部转账5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一张,证明名称为刘鹏建材批发部账号为62×××50为我公司收取定金的账号,南昌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8月22日)。被告万萍萍辩称:一、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的生效取决于被告丈夫的决定和确认才能生效。二、该份合同到目前为止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单方违约,原告是否交纳定金,截止目前为止并没有人通知被告方,且原告方将该合同强加给被告方,因此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请,同时我方保留追加原告方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万萍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黄联),证明买卖双方都应知道对方的婚姻的状态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且该合同系第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因此第三人也是作为中介机构也是知道在被告出售房屋时所需提供的婚姻状况资料;证据二、结婚证,证明被告万萍萍已婚(1991年12月13日登记)。第三人中环公司述称:一、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是属于有效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已确认被告具有处分涉案房产的权利,现被告提出被告的丈夫未对该合同进行确认导致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在签订合同当天,买方已支付被告方定金5万元整,并由第三人代为保管,被告答辩称原告未支付定金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也致使我方未收取佣金,至此我方保留向原告及被告索取佣金的权利。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代甲方万萍萍收到乙方周文清购买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725号7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刷卡收讫凭证号2913),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整,由第三人中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为保管。证据一、收条两张(红联、黄联),证明确实收到原告的定金5万元,我公司退还定金5万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万萍萍的房产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该房屋可以进行交易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及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329),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56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位于西湖区井冈山大道725号7栋1单元202室给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办理委托公证给原告,办理委托公证当天原告支付房款30万元给被告,剩余房款在2015年3月12日支付给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缴纳5万元定金给被告由丙方代管,如甲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须赔偿乙方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丙方退还乙方购房定金,乙方违约不履行合同则定金为赔偿甲方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丙方可从违约金中优先扣除佣金1.4万元、余额3.6万元支付给守约方。合同订立后第二日即2015年1月21日,被告电话告知第三人:因其丈夫不同意故其不卖房屋了,之后第三人通知原告。因原、被告就终止合同一事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周文明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载明,2015年1月21日周文明通过招商银行账号62×××02的账户银联消费5万元,消费单位为南昌市青云谱区刘鹏建材批发部。第三人在庭审中称签订合同当日收取了原告5万元定金,并在双方不履行合同时已退还5万元定金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是否缴纳5万元定金及原、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该合同因未取得万萍萍丈夫的同意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万萍萍一人名下,被告万萍萍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有处分房产的权利,万萍萍丈夫是否同意出售房产系万萍萍夫妻内部事务,不得对抗第三人,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二、关于原告是否缴纳5万元定金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与第三人提供的收条记载不符,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就通过刷银行卡交付了5万元定金,这与其提供的刷卡记录亦相互矛盾,故原告已交付5万元定金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则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一经订立,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5万元定金,被告则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故原、被告均存在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终止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终止,第三人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万元,因原告并未按约支付5万元定金,该定金条款并未生效,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500329);驳回原告周文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文清承担525元,被告万萍萍承担525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付娅莉人民陪审员  吴小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李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