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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郝晔与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晔,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晔,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居民,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冠尧,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居民,现住临汾市尧都区,系郝晔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兴房地产公司),地址榆次区安宁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白选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伟,山西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物业公司),地址榆次区东湖井商业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巍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晔因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晔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尧,被上诉人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伟,被上诉人山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郝晔于2009年购买了由辰兴房地产公司建设开发的国际文教城小区3-5-3-1202号住房,万佳物业公司为郝晔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房现已交付,保修期内涉诉房屋屋顶出现漏雨情况,郝晔就此向辰兴房地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反映后,对方曾进行过局部维修,但目前涉诉房屋的屋顶仍有漏雨现象,并造成屋内部分墙面涂料起皮脱落、壁纸受潮开胶、吊顶污损。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涉诉房屋的屋顶是否需要重做防水工程,法院询问三方当事人的意见,各方均不申请鉴定。就郝晔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问题,经法院释明后,郝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郝晔除陈述屋顶漏水情况外,还陈述供水系统水压不足的问题,辰兴房地产公司认为供水系统的保修期为两年,现已超过保修期,该公司作为开发商不再承担维修责任;万佳物业公司则称,未接到过其他业主此类反映,因郝晔家中无人,物业公司未能入户检查。郝晔提供的证据有房屋内外状况照片、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女子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临汾市华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家装工程预算书。经审查,郝晔所举预算书,辰兴房地产公司、万佳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出具预算书的机构并非工程量鉴定机构,该预算书的权威性、合法性及公正性均无法确定,对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其余用以证实房屋存在漏雨情况的相关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审认定,郝晔与辰兴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涉诉房屋系辰兴房地产公司建设,且根据建设部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相关规定,涉诉房屋的屋面防水工程、防渗漏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本案双方对涉诉房屋在保修期内出现漏雨情况均无异议,虽然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诉房屋屋顶防水工程是否需要全部重做,但基于出卖人的保修义务,辰兴房地产公司仍应依法对郝晔居住房屋的屋顶进行维修至不再发生渗漏。关于郝晔要求万佳物业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晔主张的装修损失的数额,因对方不予认可且郝晔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郝晔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郝晔所诉的要求对方维修供水系统的主张,因郝晔对其居住房屋的供水系统是否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法院对郝晔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限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郝晔国际文教城小区3-5-3-1202号住房房顶进行维修直至不再渗漏为准;二、驳回郝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郝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9年购买了文教城3排5号楼3单元1202号房,入住以来屋顶漏水严重,而且,屋内水压不足,无法洗澡。郝晔多次要求解决上述问题,但对方拖延至今,屋内漏水同时造成上诉人房屋装修损坏。上诉方认为,屋内漏水是客观事实,漏水导致装修损失具有必然性。上诉人提供了装修损失的初步证据即装修预算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局部装修预算书不予认可但没有说明任何理由,一审判决不能据此断定装修预算书的权威性、合法性及公正性无法确定。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完全可以证明屋内供水系统水压不足的问题,一审判决不能简单地认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将自己所作预算作为赔偿依据,对此不予认可,且郝晔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请求正确。被上诉人山西万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房屋在质保期内发生问题,与物业公司无关;上诉人所称的漏水问题已解决;修理的义务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郝晔向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屋顶出现漏水确系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出卖人辰兴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修复责任正确。至于郝晔主张的涉案房屋屋顶漏水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一节,该虽提供了临汾市华彩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家装工程预算书证明装修损失数额,但该公司并非工程量鉴定机构,其认定装修损失数额合法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向郝晔释明装修损失需申请鉴定后,郝晔未在指定的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现郝晔仍以上述理由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郝晔主张的房内供水系统水压不足问题,郝晔二审中予以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郝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钢代理审判员  侯建伟代理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燕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