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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出国至今一直没有消息,而且出国期间也不给孩子生活费,与孩子也不联系,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自然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三、和龙市头道镇延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出国至今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质证,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属于单一证据,无关联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在裁判时予以参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X月X日在和龙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XXX年X月X日,原、被告生育一女金某乙。2007年被告出国打工,一直联系不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分居多年,现在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英人民陪审员  冯万荣人民陪审员  徐哲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