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金达与赵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达,赵祖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05号原告:张金达。委托代理人:叶荣勇。被告:赵祖光,电话:。原告张金达与被告赵祖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金达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祖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金达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赵祖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赵祖光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赵祖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赖雪娇与被告玉环县城关新友电器商行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及时偿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被告未归还,应承担继续违约的责任。并应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祖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息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45元,由被告赵祖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