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廖某甲在蒙山县文圩镇大明村上北四组其家中,在明知是黄某甲(另案处理)盗窃得来的一辆女式东毅牌二轮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钱的价格向黄某甲购买。同日廖某甲驾驶该摩托车在蒙山县文圩镇文圩街修理店修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失主韦文日。经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失主韦文日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廖某乙、黄金荣证言,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廖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廖某甲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聪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陆朝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