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范光海与刘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海,刘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范光海,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刘鸿兰,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范光海诉被告刘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海、被告刘鸿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海诉称,2015年元月13日,被告丈夫黄晓伟以资金周转需要为名,向原告借钱4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当场交付现金40000元给黄晓伟。黄晓伟收到40000元后,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黄晓伟未归还。黄晓伟于2015年2月20日被他人杀害。原告认为,原告与黄晓伟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鸿兰与黄晓伟系合法夫妻,该笔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偿还。但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鸿兰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被告刘鸿兰以本金40000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判决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鸿兰承担。原告范光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于2015年1月13日亲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鸿兰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是其丈夫黄晓伟书写的,但是这笔借款没有经过自己的手,不清楚黄晓伟借钱的情况,也不清楚借款用处,因此,不认可这笔借款。被告刘鸿兰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黄晓伟生前与被告刘鸿兰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3日,黄晓伟以投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范光海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5年2月13日清偿,黄晓伟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20日,黄晓伟被他人杀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范光海提交由黄晓伟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鸿兰的丈夫黄晓伟生前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在,被告丈夫黄晓伟死亡,约定的清偿期限也已届满,被告刘鸿兰作为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范光海要求被告刘鸿兰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晓伟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借款,原告范光海主张从判决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范光海与黄晓伟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范光海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查询,2015年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即月利率为4.67‰。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鸿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范光海。二、被告刘鸿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4.67‰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范光海,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范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有原告范光海承担50元,由被告刘鸿兰承担3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远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