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奇君与朱楠峰、吴伟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君,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朱奇君,经商。被告:朱楠峰,经商。被告:吴伟刚,经商。被告:吴斌超,经商。原告朱奇君诉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奇君诉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朱楠峰归还借款10万元整,未能按时还款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归还之日止。2、要求担保人吴伟刚、吴斌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朱楠峰归还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奇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朱楠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吴伟刚、吴斌超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朱奇君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朱楠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二、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三、借款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朱楠峰逾期归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楠峰归还原告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六、如被告违约导致诉讼的,被告朱楠峰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诉讼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注:原告发现被告朱楠峰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有欺骗原告性质的行为,原告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楠峰交付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朱楠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在借款合同下方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本合同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吴伟刚、吴斌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嗣后,上述借款被告朱楠峰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吴伟刚、吴斌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楠峰向原告朱奇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朱楠峰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楠峰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朱奇君要求被告朱楠峰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伟刚、吴斌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朱奇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奇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伟刚、吴斌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楠峰、吴伟刚、吴斌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