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阳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陈焕、范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5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先后两次组织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郭某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济北开发区锦晨之光酒店四楼8A66房间进行赌博,李某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提供房间、扑克牌赌具、赌资并抽头牟利,周某某负责记账并帮助李某某抽头牟利,涉案赌资数额达9.9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扑克牌、记录本,户籍证明信、赌资认定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组织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郭某丙(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锦晨之光酒店四楼8A66房间,利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李某某联系参赌人员,提供房间、扑克牌赌具、赌资,并抽头牟利,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李某某抽头牟利。期间,李某某向王某甲提供赌资10000元。2015年1月25日19时许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同样的地点,采取同样的联系、组织形式,再次组织王某甲、杨某乙、张某甲、郭某丙等人进行赌博。其中,李某某依然提供房间、扑克牌赌具、赌资并抽头牟利,��告人周某某记账并帮助李某某抽头牟利。赌博期间,李某某按照潜规则,分别赏给在场闲玩的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丙各300元“喜钱”,王某甲向张某丙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50817.6元(包括桌面赌资30012.5元、李某某黑格包内赌资10805.1元、张某丙出借的赌资10000元)、扑克牌赌具57副及黑皮本1本,扣押李某某所持有的其他现金38610元(包括黑格包内所借张某丙23000元、灰色钱包内15610元),并追缴李某某发出的“喜钱”1200元,以上共计90627.6元。上述涉案物品现金、扑克牌赌具及黑皮本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组织多人赌博2次,涉案赌资数额62017.6元,被告人周某某记账并帮助李某某抽头牟利2次,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52017.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扑克牌50副、黑色本子1本证明:经庭审出示、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确认该扑克牌、笔记本系两人赌博时所用的物品。2、济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3、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制作的赌资认定清单证明:①桌面赌资:30012.5元;②李某某携带赌资(含抽头钱、借张某丙23000元)33805.1元;③李某某携带赌资15610元;④张某丙借给王某甲赌资10000元;⑤追缴李某某发给于某某、王某丙、刘某某、张某丙各300元喜钱,共计1200元。以上共计赌资90627.6元。4、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制作��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人员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丙持有的现金、钱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所持灰黑色方格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3805.1元。5、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均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6、本院(2009)济阳刑初字第349号、(2013)济阳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7、证人王某甲(乳名“小青”)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在李某某、周某某的组织下,其同张某甲、杨某乙、郭某丙四人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的四楼8A66房间,采取利用扑克打“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其借李某某10000元钱,赢了4000多元。同年1月25日19时许至1月26日9时20分许,在李某某的组织下,其同张某甲、杨某乙、郭某丙在济阳县锦晨之光宾馆四楼8A66房间,采取利用扑克打“拖拉机”的形式进行赌博。期间,李某某提供扑克牌、赌资、抽水,每局抽100元,大约抽了12000元;周某某负责提供房间、洗牌、记账;刘某某也负责洗牌。赌博过程中,其分别向李某某、张某丙借了10000元,后来还上了,总共赢了6200元左右;张某甲、郭某丙输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四五天之前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李某某打电话约其赌博。其当晚9时许到济阳,在锦晨之光酒店的一个房间一直赌到晚12时许。参与的人有李某某、周某某、小青等人,但只有其与小青及一个不认识的人赌博,当时其带了大约20000多元钱。期间,周某某抽钱。2015年1月25日晚,李某某打电话约其到济阳玩带钱的拖拉机,并告诉其地址。自当晚9时许开始,直至次日上午9时许,其同杨卫东、小青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A66房间采用以扑克牌玩“拖拉机”的形式赌博。后半夜时,又来了一个男子参与赌博。但打了有20来把,那男子有事就走了。在赌博过程中,其与杨卫东、小青各带了数额不等的赌资,其带了12000多元现金,还向李某某借了20000元;小青和杨卫东是否向李某某借钱不清楚,但两人不管输赢,都不动桌面上的钱,而是跟李某某计数,好像他们之间有债务关系。后来,其赢钱后,又还给了李某某。小青还向在场的一个女子借了三四万元,后来又还了。期间,李某某提供扑克牌、赌资及饭菜服务,从中抽钱;周某某负责洗牌、记录及抽钱。李某某、周某某大约抽了二三十次。这次赌博应该是李某某组织的。9、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大约三四天前的晚上,在李某某、周某某的组织下,其同王某甲、张某甲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的8A66房间赌博。周某某提供赌资、从中抽底。2015年1月25日1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约其出来玩玩。直至次日上午9点多钟,其同王某甲、张某甲同样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8A66房间,采取以扑克牌打“拖拉机”的形式赌博。当晚9时许,来了一个小伙子也参与赌博,后来走了。赌博过程中,其从周某某手中借了1万元钱,但不知是周某某的还是李某某的;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丙与李某某之间借钱的事其不知道。期间,周某某提供扑克牌、抽底及提供赌资,并同李某某提供房间。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小青”)、张某、小孬(姓郭,也有叫小华的)、杨姓回民等人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四楼8A66房间进行赌博。同年1月25日晚9时许直至公安民警到现场,王某甲、张某、小孬、杨姓回民四人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锦晨之光宾馆四楼的8A66房间,利用扑克牌赌博。赌博过程中,李某某向其借款23000元,并称一会儿就还;王某甲向其借款10000元,赢钱之后就还了。期间,周某某在旁边记账,其帮着买饭、倒水、整理钱,李某某给其等几个人每人300元喜钱。11、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3日晚,在李某某的组织下,其同杨某乙(回民,平时叫伟东)、张某甲(小名叫张某)、王某甲(小名“小青”)等人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一个房间进行赌博。同年1月25日晚至1月26日早晨,在李某某的组织下,其同杨某乙、张某甲、王某甲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一个房间内,采取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输了3000多元钱。期间,李���某提供房间、赌资、扑克牌及从中抽头,周某某负责洗牌、抽钱、记账。当晚,估计李某某得抽了几千块钱。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8点多至1月26日上午9点多,王某甲、杨某乙、郭某丙及其不认识的一个男子在济阳县锦晨之光宾馆四楼8A66房间内,采取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场人还有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期间,周某某负责从中抽水,在场的一个女子负责放高利贷。赌博过程中,四个赌博的人都向那个女子借钱了。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自2015年1月25日20时许至1月26日9时许,张某甲、“青儿”、以及一个像少数民族的男子在济阳县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8A66房间内,采取利用扑克牌玩“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周某某提供扑克牌、赌资及房间,负责洗牌、抽钱。参与赌博的三个人都向周某某借了三四��钱,有时候借几千元,有时候借上万元,周某某都记着账。张某甲是李某某打电话叫来的。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至1月26日早晨,其姐夫张某甲等三人在济阳县开发区的小背篓饭店北侧的大酒店四楼8A66房间内,采取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场的还有其和于某及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其中有一个女子。期间,有人记账,应该有人抽头。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当庭供认证明:上周四或周五的晚上,其组织杨某乙、王某甲、张某甲、郭某丙等人在锦晨之光四楼A66房间赌博过。期间,其提供赌资50000元,供四个人赌博使用,其从中抽头4500元左右。周某某帮着洗牌、记账及收抽头的钱。其按照玩牌的潜规则,给了张某丙、周某某等三个不玩牌的人每人300元,剩下的归其所有。2015年1月25日晚6点多钟,王某甲打电话��其提议打牌,其遂组织王某甲、张某甲、杨某乙、郭某丙在济阳县济北开发区锦晨之光宾馆四楼A66房间,采取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形式赌博,直至次日上午9点多。期间,其安排周某某洗牌、记账及收抽头钱,其则提供赌博场所、扑克牌赌具、30000余元赌资,并从中抽头牟利6000多元。这30000余元赌资当时放在黑格子包内。期间,杨某乙、张某甲分别向其借钱20000元、10000元,郭某丙向其借过几次钱,其带去的30000余元钱就在他们之间流转。在场的张某丙、于某等人不玩牌,而是看电视。其按照赌博的潜规则,赏给了张某丙、于某、刘某某等四个不玩牌的人每人300元,剩下的归其所有。赌博过程中,其曾向张某丙借款23000元用于还别人账,放在黑色格子包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黑色格子包内的现金包括向张某丙借的23000元、抽头的三四千元,以及赌博的几个人在赌博��程中先向其借钱,后来赢了以后归还的钱。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一个灰色长条带拉索的钱包内的15000多元现金,是其平时的零花钱,不会借给他们赌博。1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上周五,李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及那个较胖的男子在济阳县城的锦晨之光酒店四楼的8A66房间进行赌博。2015年1月25日下午6时许,王某甲同李某某通话时说“去锦晨之光打牌去”,便带着其去了锦晨之光酒店。李某某是赌博的组织者,张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及一个较胖的男子在锦晨之光酒店四楼8A66房间采取用扑克牌打“拖拉机”的形式赌博,直至次日早晨。期间,李某某安排其从中抽钱,其也负责记录。其与李某某总共抽了不到2000元,全部给了李某某。17、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现场状况及痕迹、��证提取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涉案赌资数额达9.9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据现有在案证据,认定两被告人赌资数额为6.20176万元,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赌博犯罪过程中起组织、联络作用,并从中牟利,系主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实施赌博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曾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判处刑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随案移送的赌资应依法予以没收,未查获赌资应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未作为赌资的款项应依法予以发还。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五万二千零一十七元六角,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其他款项三万八千六百一十元,应予追缴的赌资一万元从中直接扣除,予以没收;其余款项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于明才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贺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