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与聂伟政、聂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聂伟政,聂火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代表人:包玉球。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聂伟政。被告:聂火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诉被告聂伟政、聂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聂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伟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聂伟政、聂火生归还贷款本金232575.56元、利息6243.36元、罚息1321.42元,合计240140.34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后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聂伟政名下的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209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聂伟政签订《借款合同》(编号:QTD2011FA00005号)。2、借款本金:680000元。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4日。4、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即月利率6.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照放款日的利率执行。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于每一年度的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在当天基准利率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比率上浮,执行相应档次利率。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按月还款。7、还款情况:2014年12月14日前的本息已经还清,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47.57元。8、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32575.56元,利息6243.36元,罚息1321.42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聂伟政签订《抵押合同》(编号:QTD2011GA00005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68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债权人根据本合同约定代主债务人支出的费用。4、抵押物: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209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3日,经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15077**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聂伟政、聂火生价值245140.3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35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因被告聂伟政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以邮寄通知的形式向被告聂伟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3、被告聂火生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聂伟政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QTD2011FA0000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聂伟政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聂伟政提前归还全部本息,亦有权要求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聂火生向原告做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理应对被告聂伟政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伟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伟政、聂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2575.56元、利息6243.36元、罚息1321.4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聂伟政、聂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对被告聂伟政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209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塘支行248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4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6元,由被告聂伟政、聂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施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