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文孔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孔,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审明,1、2014年10月底某日0时许,被告人林文孔在陵水县某某俱乐部健身房厕所旁168包厢内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林文孔在陵水县某某俱乐部健身房厕所旁贩卖一小包毒品给吸毒人员林某,得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11月11日0时许,吸毒人员林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林文孔购买毒品。随后,二人来到约定到陵水县某某俱乐部健身房厕所旁,二人正在进行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林文孔身上缴获23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该23包疑似毒品共净重12.64克,均检测出氯氨酮成份。另查明,1、扣押被告人林文孔某某牌直板手机一部(串号码:35XXXXXXXXXXX20),是其贩卖毒品时与吸毒人员联系的通讯工具;扣押人民币315元(百元面额二张、伍拾元面额一张、拾元面额六张、伍元面额一张),其中200元贩卖毒品所得,115元是个人财物。2、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文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毒品二十三小包(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林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一份;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6、被告人林文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孔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三次,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氯氨酮12.6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文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林文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扣押手机一部,是被告人林文孔犯罪时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人民币315元,其中200元是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余款115元是个人财物,予以没收,用于抵顶部分罚金,均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文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林文孔犯罪时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犯罪所得人民币2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陈应文人民陪审员 陈朝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