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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陶玉琼与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琼,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83号原告陶玉琼,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述才,男,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建设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L8123548-7。经营者陈善良,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童世彬,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丽,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玉琼诉被告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下文简称同铭汽修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邱述才,被告同铭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童世彬、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琼诉称,2014年7月,陈善良聘用原告之子龚波到被告开办的汽车修理厂当修理工,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3月26日晚,龚波在上班期间突然死亡在职工宿舍内。经潼南公安局调查,龚波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认为,龚波与被告系雇佣合同关系,龚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突然中毒死亡,是陈善良每天给龚波安排重复的工作,是工作的压力导致了龚波自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龚波死亡的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0280元。被告同铭汽修厂辩称,龚波并不是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是自杀,并不存在工作强度大的情况,并无被告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龚波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龚波,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配偶和子女,其父龚红军于2011年12月5日因生产事故死亡。2014年7月,陈善良聘用龚波到其个人经营的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做修理工,月工资约为2000元。2015年3月26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善良发现龚波的电话关机,房门反锁,窗子缝隙被胶带封死。陈善良将窗子搬开后,发现龚波睡在床上一动不动,便跑回修理厂告知龚海涛立即报警,并与邱乾隆、陈佳共同到宿舍将门踢开,发现龚波已经死亡。同日上午9时左右,潼南县公安局正兴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到员工宿舍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发现龚波仰卧在床上,床边有一铁桶,铁桶内有燃烧残留物,在宿舍室内的门窗上均贴有胶带封条。在床上的枕头下有一张写有字迹的纸张,书写的内容有“我觉得这个世上太累了,好像做什么都没有意思,每天重复一样的生活,还总愁这里,总那里……我不是一时冲动,在很早就想了。亲们,对不起,我很爱你们,很爱这个家,可我爱不了自己,我时在走不下去了,这不管任何人事,也不因为任何人的事。我不知道能不能成功,如果不成功,希望你们不要救我,亲们一定要好好的”。潼南公安局鉴定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潼公(刑)鉴通字(2015)4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龚波的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致窒息。2015年5月21日,本案原告向潼南公安局就龚波死亡事件提出刑事控告,经该局审查并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潼公不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并无相关犯罪事实,未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同铭汽修厂同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5000元,但认为该支付款项并非按雇佣关系赔偿,也非支付工伤待遇。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龚波在用胶带密封房间缝隙的宿舍内自杀,并留下遗书,其本人生命的丧失是其自己行为所追求并最终导致的结果,除其本人自身的行为外,并不存在其他的直接的侵权行为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龚波自杀的原因是被告每天安排重复的工作,工作上的压力所导致,但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强迫劳动、工作强度大等具体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应行为与龚波自杀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告作为主张该项事实存在的一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主体身份、按月发放工资的计酬方式、具体的工作岗位、用工期间均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龚波的死亡也是其本人所实施的自杀行为所造成,而非从事具体的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劳务所造成,被告亦无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在本案中同意支付丧葬费25000元,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县同铭汽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陶玉琼支付25000元;二、驳回原告陶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陶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