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姜春明与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明,郑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姜春明,个体。委托代理人彭皖南,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水平,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姜春明诉被告郑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明诉称,原告在万年从事消防工程施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有房产,就借给他6万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借半个月,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意见,1、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是真实的;2、本案被告的抗辩是合伙不能成立,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据,借据是很明显的债权凭证,如果是合伙出具的应该是收据;第二、尽管证人夫妇证实三人合伙,证人证词不能成立,证人今天这么说是损害自己的利益,不符合常理;第三、三人合伙既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合伙事实;第四、被告方没有证明周洪水是总承包人或中医院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周洪水这个人物是否是虚拟无法证实;第五、如果有这个人,如果债权凭证是真实的,那么本案的被告与周洪水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这笔钱是没有异议。总之,原、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洪水和本案的被告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郑水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与答辩人表面上是民间借贷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承揽万年县新中医院的消防工程,另一个合伙人就是本案的证人承揽了万年县新中医院的消防工程,但是三个合伙人的投入资金全部亏损,目前暂时无法追回,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和证人姜某三人合伙,承揽了万年县新中医院消防工程并给付了周洪水17万元的事实,这17万元有一笔钱就是本案被告写借条的6万元钱;2014年年底周洪水骗取了钱财被人起诉后被万年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拘留,当时通知了大家去找周洪水去要回这笔钱但是原告没去,周洪水没钱;3、三份借条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26日借条上给了周洪水6万元的钱正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钱,7月6日是借5万元,7月10日是借6万元,借款人都是周洪水;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和证人姜某的通话录音,证明三人确确实实是合伙的;5、证人姜某的当庭陈述,证明被告的借款6万元是出资合伙承包万年县新中医院的消防工程;6、证人汪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共三人合伙做消防工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合伙还是民间借贷,我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据给原告,从庭审中,两位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和证人从周洪水手上承包了万年县新中医院的消防工程,给付周洪水17万元,其中就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根据相关法律,本案是合伙关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有两位证人客观证实了原告和被告还有证人是合伙关系,且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据此,本案是合伙关系,原告投入了6万元已经亏损了,周洪水曾经被司法拘留,被告当时通知过原告去向周洪水主张债权,证人姜某也印证了这个事实。综上,被告抗辩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请求法院按基础法律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位证人正是出于正义之心,且两位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是有公正之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郑水平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姜春明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春明人民币陆万元整.今借人:郑水平2013年06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水平均未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姜春明主张被告郑水平欠其60,000元,有被告郑水平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水平理应清偿,故对原告姜春明要求被告郑水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三人合伙承揽万年县新中医院消防工程的投入资金全部亏损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合伙承揽工程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姜春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涂卿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