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洙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甄新江、甄兴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商初字第77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建鹏,该社职工。被告:甄新江,农民。被告:甄兴静,农民。被告:甄新杰,农民。被告:郝玲玲,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甄新江、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新江、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甄新江于2012年4月9日在我社借款25万元,由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甄新江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对信用社信贷资金造成风险,为保证信用社信贷资金安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费用。被告甄新江未答辩。被告甄兴静未答辩。被告甄新杰未答辩。被告郝玲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甄新江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编号为(莒相农信)个借字(2012)第0281号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付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当日,被告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莒相农信)高保字(2011)第028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4月9日,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甄新江发放借款25万元人民币,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间自2012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甄新江提供借款,被告甄新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甄新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新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甄新江、甄兴静、甄新杰、郝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凤强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