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游海与刘凌彬、何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海,刘凌彬,何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3号原告游海,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平潭县人,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魁,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凌彬,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被告何小云,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游海与被告刘凌彬、何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棱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凌彬、何小云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凌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相应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刘凌彬、何小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凌彬偿还原告游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何小云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凌彬、何小云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海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凌彬于2013年10月13日向原告游海借款90000元,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刘凌彬、何小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凌彬与何小云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凌彬、何小去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凌彬、何小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凌彬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凌彬向原告游海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立下借条,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凌彬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凌彬、何小云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何小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凌彬、何小云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凌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游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何小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凌彬、何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本希代理审判员 黄宜财人民陪审员 黄小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