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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牧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毛立生、潘明与丁纪岭、王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毛立生。原告潘明。委托代理人牛红江、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纪岭。被告王燕。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七四村。法定代表人丁纪岭,经理。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立生、潘明诉被告丁纪岭、王燕、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立生、潘明的委托代理人任同志、被告丁纪岭、王燕、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立生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纪岭、王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丁纪岭、王燕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25%,并且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丁纪岭、王燕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进一步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被告借用原告的1500万元本金及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一切债务,且约定如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金额的日息1%向其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款项,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而在2013年8月2日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后无任何理由不再归还仍欠下的5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被告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借款合同关于“由本合同签订地(新乡市前进路207号)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本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丁纪岭、王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被告丁纪岭、王燕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暂为37333元;3、判令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对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就目前新乡市明贤化工有限公司账面显示,被告已经全额付清了欠款及利息。2、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3、双方对原告的借款协议有明确约定进行了展期,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丁纪岭、王燕向原告毛立生、潘明借款,被告群翔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收据1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159506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两原告的银行对账手续。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资金只是打到明贤账户上,被告并不实际掌握,由被告通知明贤公司再对外支付,故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拿到了11595065元。收据是在原告将款项打到明贤化工的账户上后,被告就出具收据,但实际收到的款项并不足11595065元。3、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原告毛立生、潘明与被告丁纪岭、王燕、新乡群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丁纪岭、王燕向两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2.25%;群翔公司为担保人。《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群翔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中所列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专门成立了一个新乡市明贤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潘明出任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对原告借出的款项被告如何使用进行监管。具体操作是原告将借给被告的资金不直接交付被告,而是转入明贤公司,由明贤公司监督掌控该资金的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明贤公司陆续付出借款11595065元。其中约50万元的资金流向双方发生争议,需对明贤公司账务进行核对。2014年10月17日开庭后,双方均同意休庭对账10天未果。10天后,双方又申请自行调解两个月仍未果。2015年2月5日,群翔公司申请对明贤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本院随即委托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6月9日,该事务所作出了《退回鉴定》的处理。《退回鉴定》告知书称:因原告毛立生、潘明不配合我鉴定机构工作,我单位多次催促其张会计都未能来说明情况;现群翔公司经我单位和法院多次催促不能及时提供账本和有关凭证。致使审计工作无法进行。让其预交审计费,却相互推诿,至今未交,特将案件退回。本院收到退回《退回鉴定》后,又多次口头通知群翔公司与鉴定机构联系继续鉴定之事,迟迟未果。本院认为:因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明贤公司的监管掌控支付的。而当事人又不能提供明贤公司的账目明细;双方当事人又不能积极配合鉴定机构对明贤公司的账务进行审计,致使鉴定机构作出了退回鉴定的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立生、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毛立生、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审 判 员  王立义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靖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