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刁旭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刁旭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飞,身份证住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旭恒,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五湖四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刁旭恒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360.45元;二、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刁旭恒支付2013年10月、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250元;三、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刁旭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733.3元;四、驳回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判后,五湖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刁旭恒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一、关于高温津贴,原审法院以五湖四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刁旭恒全部工作均在室内完成为由,认定五湖四海公司需向刁旭恒支付高温津贴于法无据。依照《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发放高温津贴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露天;二是作业场所温度高于33度。本案中,刁旭恒的工作岗位是室内,室内有空调,其没有在室外进行巡查的工作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否存在高温作业的情况应由刁旭恒举证证明,而本案刁旭恒并没有证据证明。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刁旭恒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监控显示,2013年9月30日只有刁旭恒到过冷水塔,但刁旭恒未向五湖四海公司反映冷水塔补水阀被打开,也未关闭补水阀,由此造成数万元的损失,刁旭恒存在严重失职。《员工手册》第十二章第四条第四项第2点规定严重失职的后果,刁旭恒确认收到《员工手册》,因此五湖四海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刁旭恒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五湖四海公司虽上诉称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差额以及刁旭恒存在严重失职,但本院审理期间,五湖四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五湖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五湖四海文具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