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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贾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贾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负责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忠锋,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行职员。被告贾文伟,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诉被告贾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伟经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与其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一年。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2月21日逾期未依约还款,至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至偿还完毕的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文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贾文伟与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费用垫付。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文伟发放了贷款5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被告贾文伟偿还利息共计3731.6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贾文伟的手工借据、还款流水单、被告贾文伟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沁水县端氏镇中韩王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贾文伟及其配偶霍毛毛二人多年不在村里生活,去向不明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文伟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贾文伟发放贷款后,被告贾文伟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贾文伟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58%和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计1650元,由被告贾文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东娜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乐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