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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平乐镇城隍庙,趁被害人菊某某不备,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被害人菊某某右边裤包划开,窃走包内现金78元人民币。当日11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平乐镇城隍庙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刀片1把、赃款78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菊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刀片一枚,书证邛崃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害人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刀片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