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曹茂林与孙庆海、曹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林,孙庆海,曹元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87号原告曹茂林,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少民、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海,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曹元芳,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曹茂林诉被告孙庆海、曹元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海、曹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被告孙庆海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茂林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计算。借到人:孙庆海2009年6月10日”。上述借款,原告用现金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曹元芳与被告孙庆海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庆海与被告曹元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借款人孙庆海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借条一份,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足以证实被告孙庆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孙庆海借其现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相关规定,现被告曹元芳无证据证实本案债务存在属于法律规定的被告孙庆海的个人债务的情形,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孙庆海与被告曹元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孙庆海与被告曹元芳共同偿还。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海、曹元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海、曹元芳归还原告曹茂林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09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分别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秦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