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顾某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辩护人武广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武广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且作出(2011)锡法荡商初字第02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顾某、李某、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下同)18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等值的财产,并于同月18日对顾某所有的位于锡山区鹅湖镇某工业园内的997.5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室进行查封。2013年初,被告人顾某明知自己的厂房及办公室被查封,仍通过签订协议以140万元的价格将厂房转让给陆某,所得钱财被其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归还银行贷款等。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荡口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陆某、周某、夏某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移送函、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财产保全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某村民委员会与顾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无锡市某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顾某与陆某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陆某与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顾某写给陆某的收条,某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在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以及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属于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没有任何人身危险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顾某的行为虽然对他人没有人身危险性,但其所犯的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妨害了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身患××,家庭需要其照顾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患病及家庭情况不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顾某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