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越明,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施王斌,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李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5月始,贝某(已判决)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经营太阳岛浴室,期间伙同被告人陶某在该浴室组织王某甲、潘某、惠某、赖某、吴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按次抽成50元。其中,被告人陶某受雇佣为浴室收银结算等。2013年1月7日晚,公安机关在太阳岛浴室内抓获卖淫女、嫖客等数人。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陶某退出违法所得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证人贝某、付某、陶应某、王某甲、潘某、陆某、赖某、惠某、王某乙、祁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