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嫩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晓军与马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嫩商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晓军,男,汉族。被告马国峰,男,汉族。原告李晓军与被告马国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2,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及月利率3分。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2,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马国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马国峰欠款经过及金额。被告马国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承包土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2,500.00元,双方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及月利率3分。逾期,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马国峰拖欠原告欠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过高,诉讼中原告自愿将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二、被告马国峰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以3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0元(缓交)、邮寄费40元(缓交)、公告费750.00元,合计1,500.00元由被告马国峰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葛 艳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