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挚昊与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挚昊,林秀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21号原告:黄挚昊,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林秀芬,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现于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黄挚昊诉被告林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莫少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挚昊、被告林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挚昊诉称:被告林秀芬于2012年12月13日因货款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用于被告开设的江门市蓬江区天悦数码营业不进货专款专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经原告追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2、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承诺的利息3000元;3、被告应返还其借原告《汽车登记证书》抵押贷款承诺的利润款1500元给原告;4、被告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合共33500元款项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计算至起诉日止为1500元)。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林秀芬诈骗案初审情况的申诉》一份;2、(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3、出庭通知书一份;4、借款协议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户口本一份;7、被告经营的蓬江区天悦数码经营部机构代码证一份;8、被告经营的蓬江区天悦数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9、被告经营的蓬江区天悦数码经营部税务登记证一份;10、被告经营的蓬江区天悦数码经营部的开户许可证一份;11、中信银行账务明细一份;12、建设银行对账单一份;13、被告胞弟林文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4、被告母亲杨少明身份证一份;15、被告前夫杨子生QQ空间截图一份;16、被告表妹“小晴”QQ聊天记录一份;17、被被告骗说收到货款可以还款给原告的假回单一份;18、被告QQ聊天截图记录一份;19、被告QQ聊天截图记录一份;20、被告在被抓获失踪期间QQ留言。被告林秀芬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29000元不确认,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利息如何计算。我有收到原告的29000元的借款,但只欠9000元未还,在(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上有查明的事实。如果按借款协议约定利率以9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我就确认。汽车登记证我已经归还给原告,当时也支付了我承诺的用该证书抵押贷款周转的利润给原告。被告林秀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秀芬因其在电脑城所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天悦数码营业部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还款当日被告愿意将借款本金29000元及作为利润的利息1500元一次性归还给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将29000元出借给被告。另,被告向原告借取原告的《车辆车登记证书》办理贷款后,将该证书已于2013年1月归还给原告并支付了其承诺的利润1500元给原告。上述借款29000元被告偿还了20000元及借款利息1500元给原告后,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刑。原告因追偿欠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9000元的利息1500元,并已收回《车辆车登记证书》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润款1500元。另查明,被告林秀芬因伪造虚假的江门中远铝材业务有限公司闭路监控工程合同书,以合作该工程为名,骗取区某豪等人款项(其中包括2012年12月13日被告林秀芬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29000元,至案发时被告尚有人民币9000元未予归还。)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秀芬有期徒刑四年(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林秀芬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经(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确认属于诈骗,被告林秀芬也因此受到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上述《借款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应返还向原告借取的29000元及因无法返还款项造成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利息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000元,但被告抗辩上述借款已经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仅尚欠9000元未归还。原告虽否认被告曾偿还借款20000元,但原告又提供了一份(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书》,在该份判决书中已查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9000元仅尚欠9000元未还的事实,且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是作为该案证人身份参加庭审的,该判决已经生效,其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故本院据此也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至其被刑事拘留前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9000元。故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9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对原告请求超出9000元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无法返还款项造成了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计算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按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借原告《车辆登记证书》抵押贷款承诺的利润款1500元及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庭审中原告已经确认已收回《车辆车登记证书》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利润款1500元,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挚昊返还款项人民币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挚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林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叶颖昕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