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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朝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朝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文学南路南苑小区7号楼1幢314房。法定代表人窦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位波,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朝文。本院在审理原告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朝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因原告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朝文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睢宁县安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员  张新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