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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伟,无业。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宜兴市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家坳路段时,因越过中心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陈顺林(男,1964年11月生,宜兴市张渚镇人)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陈顺林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顺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法定赔偿部分由其家属向法院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马某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顾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122交通事故单,被害人户籍及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5)宜调第2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赔偿、得到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能以电信方式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