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锡潮与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蔡锡潮。委托代理人:蔡桂芳。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良。委托代理人:郭巍斌。原告蔡锡潮为与被告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锡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威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巍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锡潮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为被告做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9407元且出具了应付工资证明,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94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威尼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因债务问题,被告公司公章已被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保管,在应付工资证明上加盖公章也不是公司行为,是江北街道为了维稳出具的。原告是与浙江中宏建设公司发生的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招用原告在其设立的卡通城项目工程部工作。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2015年1月31日,双方进行工资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应付工资证明”,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资为69407元(包括2014年8月、11月、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和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差额工资)。嗣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拖欠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付工资证明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94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应予确认。被告负有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结算时未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以拖欠款为计算基数,自原告向被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辩称未曾招用原告,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付工资证明”系江北街道办事处为了维稳而出具,不是公司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自愿将其公司印章交由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保管,即使“应付工资证明”确系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未经被告同意或授权而出具,也应由被告与东阳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另行解决。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锡潮工资6940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锡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东阳市威尼达动漫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