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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刘瑞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琴,刘瑞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刘桂琴,女,汉族,1963年3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靖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瑞友,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刘全明,男,汉族,1985年3月7日生,公务员,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与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刘桂琴与被告刘瑞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桂琴及委托代理人袁涛、XX,刘瑞友及委托代理人刘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琴诉称,2003年,经靖宇县龙泉镇龙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划分给原告耕地4.3亩耕种。从2005年左右被告开始每年挤占原告取得的土地,共侵占了原告3.2亩地。诉争土地位于杜家店岗南四界为:东至刘瑞友界,南至李贵军界,西至道,北至沟界,该诉争土地为龙东村集体所有。龙东村与原告的丈夫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有限期为2006年至2026年12月31日。原告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诉争土地西界、北界为自然界限,与南界相邻权人无权属纠纷,所以诉争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2014年土地实测,原告承包的4.3亩土地仅剩1.15亩,被告承包地由6.8亩增加到17.67亩,其他相邻权人的土地无增减,被告的侵权事实经镇政府干部和龙东村委会负责人确认,故被告侵权事实明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侵占耕地未果,经龙东村村委会和龙泉镇司法所调解,被告至今未还耕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侵占耕地三亩二分地。刘瑞友辩称,2003年靖宇县龙泉镇龙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划分给原告四亩三分耕地,与事实不符。2003年土地测量时,大多数村民没有与镇政府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耕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工作人员自行对土地进行测量,村民无异议后进行确认,村委会据此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因此2003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不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真实体现当时村民的实有耕地面积,被告的实际耕种面积多与原告耕种面积少不存在因果关系,可能导致原告实际耕种面积比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面积减少的原因有很多,并且被告的实际耕种面积比当年承包面积多,并不是侵占原告的土地,而是被告开垦的荒地,由于2003年发放的土地承包合同普遍存在差异,现村委会正在配合土地部门进行新一次的土地确权,原告的诉求应在行政部门对土地确权已有确切结果的情况下进行,而不是土地权属不明确,且因果关系不明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耕地。根据法律规定,在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先就争议事项请求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发放给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原告杜家店4.3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刘瑞友,西至道,南至李贵君,北至孟凡喜,2014年测量原告杜家店土地面积为1.15亩,四至为东至刘瑞友,南至李贵军,西至沟,北至沟。2006年12月10日发放给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告杜家店6.4亩土地的四至为东至张德玉,西至任广福,南至李贵君,北至道,2014年测量被告耕地面积为17.67亩。两家承包地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承包地西侧,任广福于2015年3月8日死亡,原告与任广福为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任广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龙东村出具的承包地块调查表、龙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瑞友还提供的耕地地临证明、前村委会工作人员书面证明三份、新增土地来源证明两份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庭未予采纳。庭审中,根据刘桂琴的诉讼请求及刘瑞友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耕地三亩二分。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焦点问题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本院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耕地面积3.2亩,但是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占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告于2006年承包土地的四至,而2014年重新测量的四至与2006年承包土地四至不一致,故不能证明2014年测量土地面积少于2006年承包土地面积是由被告侵占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刘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苑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煜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