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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余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余某。被告高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冷伏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王天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某乙。婚前因双方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剧了感情恶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余某的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余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三:(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诉求被驳回,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高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在工作时突发脑溢血,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在其治疗康复期间,双方关系冷淡。原、被告自2010年1月份开始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一直随被告高某甲父母生活。2012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5日,本院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在此期间原、被告几乎没有联系,2014年11月,原告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被告突发疾病后,双方的关系日渐淡漠,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后,双方一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分居达2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高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开始就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利于其成长,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随被告高某甲生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至其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