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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曾昭勤与房新建、张步彪、罗晓美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昭勤,房新建,张步彪,罗晓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7号原告曾昭勤,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房新建,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罗灵,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步彪,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晓美,女,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曾昭勤与被告房新建、张步彪、罗晓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和嘉禾大道导排渠护栏工程制作花岗石护栏,合同约定总长度为1200米,每米53元,共计承揽制作费63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导排渠花岗石护栏制作后,被告只支付承揽费3000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揽工程款33600元及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被告房新建辩称,一、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与案外人杨建平开办的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房新建、张步彪及罗晓美三人系合伙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步彪、罗晓美辩称,一、其仅与案外人杨建平就泰和嘉禾大道导排渠护栏工程花岗石护栏制作等达成了协议,当时约定的系208元每平方米;二、对于原告与被告房新建是否就泰和嘉禾大道导排渠护栏工程花岗石护栏制作达成协议,其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书一份,证明原���与被告房新建达成承揽协议,就承揽工程量、价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已完成约定工程,被告尚差欠工程款33600元。被告房新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下方的手写部分系原告自行添加,且鉴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原告制作的石材又来源于杨建平开办的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所以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以泰和县恒泰石材装饰公司的名义与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包括石材制作加工、原材料等,约定为208元每平方米,该单价也包含了制作费用,现被告也将相应工程款结算给了案外人杨建平,故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张步彪、罗晓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不知情,系原告与被告房新建签订。被告房新建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房新建和案外人杨建平分别以恒泰公司和金鑫公司名义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泰和嘉和大道石材及制作,工期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2、2011年6月5日的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承揽的嘉和大道石材栏杆加工费是从杨建平处领取,共计30000元;3、2011年5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房新建在2010年12月4日以泰和县恒泰石材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建平开办的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泰和嘉和大道石材及制作工程,原告是明知的,并约定杨建平的借款以泰和恒泰公司应付给杨建平的石材款作担保;4、2013年5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承揽款系三被告三人合伙,该工程只交付给杨建平承揽,未交付原告承揽;5、结算清单,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杨建平的承揽款已结清,且该结算款包括了栏杆制作。原告对被告房新建提交的证据质证为,1、对证据1不知情;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4与本案无关。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结算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无案外人杨建平签字。被告张步彪、罗晓美对被告房新建提供的证据质证为,1、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与其无关;4、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张步彪、罗晓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房新建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执照、基本信息有相应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与泰和县恒泰石��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与案外人有关,在本案中不予置评;四、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五、协议书有三被告的签字,予以采信;六、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合伙体内部核算数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昭勤与被告房新建于2010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泰和嘉禾大道导排渠护栏工程制作花岗石护栏。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启动资金,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杨建平嘉禾大道石材栏杆加工费1万元;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房新建转来杨建平借曾昭勤的借款2万元,该款冲抵房新建欠杨建平石材供应货款。杨建平系兴国县金鑫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在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并未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支付启动资金、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交付承揽成果给被告房新建,且根据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收到杨建平嘉禾大道石材栏杆加工费10000元)可以证实原告收取的石材栏杆加工费来自案外人,而非本案的被告,故原告以其与被告房新建达成承揽合同,并完成了承揽内容,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昭勤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40元,由原告曾昭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菲0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