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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诉被告王野、马长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王野,马长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兴,男,住辽宁省绥中县塔山镇。委托代理人白士明,男,住辽宁省兴城市东辛庄镇。被告王野,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马长彦,男,住辽宁省绥中县高台堡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号。负责人白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利、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刘兴诉被告王野、马长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的委托代理人白士明,被告王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长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王野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在高台黑水台村躲避其他车辆,与刘兴停在道边的辽P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兴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长彦是辽P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刘兴经济损失9950元,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野辩称,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扣车产生的费用不予支付。被告马长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6时许,王野驾驶辽Pxxx**号小型轿车在高台黑水台村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刘兴停在道边的辽P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无责任。刘兴受伤后到绥中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外伤后头迷头痛待查。王野驾驶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经审核原告刘兴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元。原告提供了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用药明细等,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刘兴实际住院治疗1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每日9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天,护理费为95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6123元计算,日收入为153元,误工天数为1天,误工费为153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予以证实,确认修车损失为2960元。7、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630元。8、停运损失,原告的职业出租车个体运输,原告车辆维修9天,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6123元计算,日收入为153元,停运损失为1377元。原告刘兴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604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清单、修车证明、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运输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实际住院1天予以计算。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职业,因修车产生9天停运损失,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刘兴的合理经济损失6043元,因停运损失1377元属于间接的经济损失,王野做为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对于该损失应当由被告王野进行赔偿。余下的经济损失466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马长彦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经济损失4666元;二、被告王野赔偿原告刘兴经济损失1377元;三、驳回原告刘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计710元,由被告王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