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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路艳影、张学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艳影,张学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943号原告路艳影,女,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东桥委*组。原告张学良,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东桥委*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春江街(朝鲜族中学对过)。代表人王艳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路艳影、张学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艳影、张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艳影、张学良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人均系张加利(已故)人寿保险的受益人。2005年4月9日,张加利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双阳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保单号为2005220125S42000019280,并每年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0年5月3日,张加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4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身故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辩称,张加利与被告签订的是康宁终身条款,张加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情形符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第五项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已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将张加力投保的保单价值返还给二原告,保险合同效力已终止,被告与二原告不存在任何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4月8日,张加利在被告处购买康宁终身保险。证据二、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证据三、拒付/争议案件法律事务意见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给付身故保险金。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3日,张加利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队处理。证据五、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加利于2015年5月3日因车祸去世,父母双亡,家庭成员有妻子路艳影、儿子张学良。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证驾驶。证据二、存折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退回二原告保险金3387.7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付款,且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已付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4月8日,张加利(已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保险人为张加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期终身。2010年5月3日,张加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南环公路路口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路艳影、张学良分别系张加利配偶、儿子,多次向被告主张身故保险金3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本院认为,张加利(已故)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双阳支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被告法定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仅陈述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或原告已充分知晓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诉的康宁保险合同未约定收益人,二原告作为张加利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要求被告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支付身故保险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提供的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路艳影、张学良身故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退回275无后,剩余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志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