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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程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丽君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李丽君,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建平,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周秀扬,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原告李丽君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周秀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叶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周秀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丽君诉称,原、被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该商城XX坊XX幢XX、XX室的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为1年,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等均作了约定,现原告不愿将属于自己的商铺及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商铺及房屋,其行为已属违法。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27元/天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周秀扬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租金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此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诉至本���,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房屋;2、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每铺60.72元/天支付房屋租金。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由第三人周秀扬实际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1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现包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包租合同即告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涉案商铺及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使用费),原告主张每铺60.27元/天,即每铺22000元/年,符合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涉案房屋XX坊XX幢XX、XX室由第三人周秀扬实际占有使用,故其负有协助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XX路XX号XX坊XX幢XX、XX室房屋返还给原告李丽君,第三人周秀扬对负有协助返还义务;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告李丽君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铺22000元/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