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文宽与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宽,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程文宽。委托代理人王小莉,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5号2幢2单元213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文宽与被告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奇及委托代理人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宽诉称,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将郭雪虎派遣至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以下简称“延长川口采油厂”)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6月25日,延长川口采油厂指派郭雪虎参加延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延安市安监局”)组织的“陕西省原油运输站重大闪爆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在演练过程中,被告舞美公司安装的LED屏幕倒塌后砸伤郭雪虎。后郭雪虎以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川口采油厂、陕西易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舞美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理该案。2014年12月23日,经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形成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第六条约定: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补偿费用共计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代被告向郭雪虎垫付补偿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及时、妥善地处理了受托事务。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270000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舞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既不是LED屏幕的设备出租方,也不是LED屏幕的搭建和安装方,与LED屏幕倒塌砸伤郭雪虎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称LED屏幕系被告安装毫无根据。其次,原告无权代理被告参与郭雪虎在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案件,更无权代表被告签署仲裁调解书。原告替被告垫付270000元补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被告的授权。而且现被告已经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提出要求撤销劳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的请求。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延安市安监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延安市安监局为组织“陕西省原油集输站重大闪爆事故应急救援演练”活动,并拍摄该演练活动的电视专题片,特聘请原告担任本次演练活动和电视片的总导演、总撰稿。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延安市安监局应支付原告本次演练活动和电视片拍摄制作的所需经费总计人民币32万元。2012年6月25日,延长川口采油厂派案外人郭雪虎作为驾驶员参加此次演练。在演练过程中,现场LED屏幕倒塌后砸伤案外人郭雪虎。次日,被告舞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奇向原告出具“今收到延安演练音响大屏幕款肆万元整”收条。2012年7月4日,被告舞美公司与另一公司西安中盛视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2012年6月25日在陕西省原油闪爆应急演练过程中,由于中盛公司对LED固定未采取相应措施,未按要求固定,使LED突然倒塌,将参加演练的工作人员郭雪虎砸伤住院治疗,现参与活动两方负责人协商一致,作出以下担保:一、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伤者的治疗;二、预交治疗费20万元,如治疗费不足,我两方随传随到随时和我们联系,及时交款,使伤者早日康复;三、在善后处理过程中,伤者康复出院后,由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及事故调查组协助我们将此事妥善处理,在处理过程中,我们两方负责人随叫随到,配合处理号善后协调、处理工作;四、导演程文宽要在伤者善后处理过程中随叫随到,配合处理相关工作。被告舞美公司与中盛公司均在该担保书上盖章。2012年7月5日,被告舞美公司与中盛公司向延安市宝塔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交纳押金200000元作为伤者郭雪虎的医疗费。2014年9月29日,伤者郭雪虎经延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复查)鉴定为工伤四级。随后郭雪虎以延长川口采油厂、易通公司和被告舞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3日,被告及案外人张建强、杨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因张建强、杨健(原LED屏租赁方)和李志奇(音响租赁方)工作繁忙,确实无法亲自前去办理,特全权委托程文宽导演,就延安演练过程中郭雪虎被LED大屏幕砸伤受害案一事全权处理,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同日,该案经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原告程文宽为被告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舞美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各项补偿费用共计肆拾柒万元整(470000.00元)。上述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延安市安监局从原告的演练制作劳务费中提前扣除270000元作为垫付款支付给郭雪虎,郭雪虎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其中明确注明余款270000元由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垫付。延安市安监局为此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庭审中,被告舞美法定代表人承认事后的确收到原告转交的仲裁调解书及延安安监局出具的证明。其公司现不认可宝区劳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已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撤销该仲裁调解书的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经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系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担保书、宝区劳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证明、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具的宝区劳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舞美公司负有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郭雪虎各项补偿费用共计470000元的义务。在被告舞美公司未支付剩余补偿费用270000元的情况下,延安市安监局直接从原告应得的演练制作劳务费中扣除270000元作为垫付款支付给受害人郭雪虎。原告代被告舞美公司垫付270000元的行为,消灭了被告舞美公司与案外人郭雪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使被告的财产利益有了消极增加,原告相应受到了财产损失,且被告取得该财产利益无法律依据,并和原告受到财产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告向郭雪虎垫付的补偿费用270000元对于被告而言应属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及孳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舞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程文宽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超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