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无业,住所地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濉溪县公安局韩村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被告人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皖F×××××小型客车载梁某、孟某两人沿1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孙庄道路交叉口附近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皖F×××××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周某及被害人梁某、孟某受伤的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3.2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取得被害人梁某、孟某的谅解。另经庭审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梁某、孟某无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于2015年5月8日到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二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对被告人周某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险单,归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无卡存款凭条,被害人孙某、孟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能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