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洪秀福与王艳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福,王艳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反诉被告):洪秀福,经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杨阳,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仙,经商。委托代理人:任一智。原告(反诉被告)洪秀福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艳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王艳仙的银行存款40000元整。后被告王艳仙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对本诉、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秀福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王艳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一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秀福起诉称:原告是经营睡衣业务的,2013年4月7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睡衣系列共计人民币995508元,原告于同年5月2日、5月30日、6月2日、6月6日、7月9日交付货物。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货款共计人民币957949元,尚欠人民币3755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艳仙答辩称:对货款总价995508元没有异议,已经付款957949元也没有异议,尚欠人民币37559元也没有错。是因为原告交货违约,造成货物卖不出去,积压在仓库里,使得被告无法收回货款,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以及应收到的运费都没有收到,这些损失都是因为原告违约迟延交付货物造成的。被告一直没有拒付,因为是原告迟延交货,被告一直跟原告协商的,拒付是不符合事实的。反诉原告王艳仙反诉称:双方订货全款共计995508元,算得一笔大买卖,被反诉人可获大利。可是,被反诉人没有遵守《合同法》第60条,被反诉人违约的事实如下:1)按照被反诉人提供的证据《订购单》写明:订货日期2013年4月7日,交货日期2013年4月27日。而被反诉人不仅分为二批交货,且第一批货交货时间迟到2013年5月2日;第二批居然迟到2013年6月2日;最长违约交货,迟交36天之久;2)、被反诉人提供的第二张订货单写明:订货时间2013年5月8日,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并口头约定,现在是销售旺季,不得再迟延交货。但是,被反诉人还是延迟,实际交货时间是:2013年7月9日,被反诉人延迟交货时间长达43天。由被反诉人自己提供的以上事实证据,可以断定,被反诉人是违反了约定的交货期限,应当承担反诉人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第138条规定,由于被反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货物,造成反诉人错过货物销售的最佳时间;致使该货物至今还堆存在仓库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违反合同造成反诉人的经济损失。被反诉人应当赔偿货物总价值的5%,计50000元。现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50000元;庭审中,反诉原告明确该50000元的计算方式为:运费24995元,客人拒付佣金39820元,合计是六万多元,我方仅要求50000元。反诉被告洪秀福答辩称:1、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2013年4月7日的订购单,虽然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3年4月27日,但由于反诉人订不到集装箱而要求推迟交货时间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这从反诉人出具的收货单可以看出;2)2013年5月8日的订货单,约定生效日期是双方确认后生效,该份订货单是被反诉人通过网络发给反诉人的,反诉人于2013年7月9日收到货时才确认,所以反诉人对2013年7月9日发货是没有异议的,即对5月27日的交货日期进行了变更;被反诉人没有违约。2、退一步讲,即使被反诉人没有按时交货,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反诉人的请求也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按照最迟的交货时期是2013年5月27日,如果要主张违约责任的,应该在2015年5月26日前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反诉人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份订货单都没有约定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反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13条主张损失赔偿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刚才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系由运费和佣金构成,与被反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应当向支付佣金和运费的人去主张。原告洪秀福为证明自己的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购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睡衣系列共计人民币995508元的事实。原告补充说明:在2013年5月8日订购单交货时间明确载明“能出多少出多少货”,所以对交货日期并不明确,双方都是同意的;2013年4月7日背面载明了实际交货时间分别为5月2日和6月2日;2013年5月8日订货单下方载明了被告实际收货时间为7月9日。2、收货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共计995508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王艳仙质证认为:1、对证据1,2013年4月7日订购单正面红色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其他复写内容均是被告所写;反面“已进仓”的内容是被告所写,其他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对2013年5月8日的订购单中除了收货的内容是被告写的,其他不是被告写的;这份合同是被告发给洪秀福的,上面关于“能出多少出多少货”这段内容当时并不存在,是事后添加打印的。2、对证据2两份收货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洪秀福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订购单二份,被告王艳仙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对该两份订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收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艳仙就本诉部分未提供证据。反诉原告王艳仙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25日晚上18时35分、2015年7月29日晚上9点54分手机微信录像视频二份、微信记录打印件二张、积压货物清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反诉人迟交货物导致反诉原告货物积压在仓库的事实。反诉原告补充说明:该微信视频是由被告方国外客户发过来的,货物积压的仓库在国外。2、订购单(即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份,证明:被反诉人违约,延迟交货事实,被反诉人假造了“能出多少出多少货”。反诉被告洪秀福质证认为:1、对证据1,从视频录音当中不能确定货物是由原告方发给他的。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反诉被告没有按时交货造成货物卖不掉,但从视频中看不出有因果关系,卖任何商品都是有风险的,仅仅凭视频根本看不出是由于反诉被告违约造成的,还应当提供因果关系的证据;这份录音拍摄时间无法确定,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份证据来源是国外,如是国外产生的证据,应当由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再经中国驻当地大使馆认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微信记录打印件以及货物积压清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订购单,被反诉人没有违约,延迟交货也是对方同意的,而且“能出多少出多少货”并不是伪造或是假造;关于4月7日的订购单红色笔写的内容是反诉被告接到反诉原告的电话要求才注明发货时间的;至于5月8日的订购单,反诉原告说是由她发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看了之后对于5月27日交货时间是不同意的,所以跟反诉原告协商之后才注明“能出多少出多少货”,且反诉原告也同意收货,这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发过来的协议是要约,对其要约反诉被告不承认,反诉被告提出新的要约,反诉原告同意,这份协议在7月9日才生效。本院对反诉原告王艳仙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微信录像视频,仅凭录像视频本身,无法看出视频中的货物是本案由原告交付的涉案货物,视频中的货物并无原告厂家标识,对该录像视频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微信记录,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属于电子证据,该证据打印件本身属于复制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积压货物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订购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认为2013年5月8日的订货单并未约定交货时间,本院认为,该份订货单被告陈述是由其发给原告,订货单中明确载明了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如原告方收到该订货单之后对交货时间有异议,应当直接对交货时间内容进行删除或者变更,而该份订货单中的交货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过修改;至于原告在该交货时间后添加了“能出多少货出多少货”内容,被告对该添加内容不认可,即使被告之后在该订货单上写明了收货内容,也仅能表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同意原告的添加行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添加上述内容,故本院认定2013年5月8日的订货单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反诉被告洪秀福就反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2013年5月8日,被告王艳仙分两次向原告洪秀福下单订购睡衣系列服装,货物总计价款为995508元。2013年4月7日的订单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原告于2013年5月2日、6月2日交付了货物。2013年5月8日的订单,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6月6日、7月9日交付了货物。货物交付之后,被告王艳仙支付了货款957949元,尚欠货款37559元,该款被告王艳仙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艳仙尚欠原告洪秀福货款37559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洪秀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艳仙要求反诉被告洪秀福赔偿损失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庭审中明确该损失的构成是由运费以及客户拒付佣金两部分构成,虽反诉被告存在迟延交付的行为,但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运费及佣金系因本案合同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对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秀福货款3755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王艳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9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89元,由被告王艳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反诉原告王艳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