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光英与汪少贞、朱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英,汪少贞,朱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吴光英,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少贞,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瑞、王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光,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瑞、王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英与被告汪少贞、朱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朱永光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产权。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兴民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冻结了上述房屋的产权,但因房产信息有误而未能保全。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朱永光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的产权产籍。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136-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朱永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汪少贞、朱永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英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后二被告又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以上共计162万元,二被告承诺每月按1%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40万元,剩余122万元至今未付。在原告的催要下,二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尚欠原告122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少贞、朱永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本案认定的依据应是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所以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部分均为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1年1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原告均以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汪少贞名下银行账户。2014年7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光英人民币壹佰贰拾贰万元整(1220000)”。原告在欠条空白部分载明:“注:2014年8月份还来40(万)现欠122(万)”。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认2011年11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6200元。2014年7月,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尚欠122万元借款。原告称其在欠条上备注的时间系笔误。再查明,被告朱永光在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中称,“这个借来六、七年都有了,利息已经给她付了六十多万了”,“……现在加起来也就欠个130多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三份、欠条一份、录音材料一份、银川市房屋权属档案查阅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4年7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2万元,结合被告朱永光与原告代理律师的通话记录,可以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在重新结算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因二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在原、被告重新结算并出具欠条后系不定期无息借贷,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抗辩称,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针对本案的还款均为本金。因原告自认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被告每月按月利率1%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且被告朱永光在其与原告代理人的通话中也认可其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过利息,可以确定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借款在重新结算出具欠条之前约定了利息,因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对已偿还的部分不予调整,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少贞、朱永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英借款122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8元,减半收取8549元,保全费10000元,共计18549元,由原告吴光英负担6452元,被告汪少贞、朱永光负担12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