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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蒋安平与安佑(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平,安佑(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蒋安平,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卢金妹,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佑(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鹤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慕天笑、卢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安平与被告安佑(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慕天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平诉称,原告现年65岁(1950年7月8日出生),10年前即2005年6月份入职被告福州市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是在被告处车间内叠包工种,2005年6月入职时约定工资700元左右,后来逐渐增长至每月2400元,每月结算一次,付给方法:每月10日发放现金,发放的是上个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0日,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代表公司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并叫保安将原告赶出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公司负责人叫保安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曾向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仓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过法定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余年。应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原告60周岁之前(前五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阶段即原告60周岁至今(后五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于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这十余年来,被告一直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等相关的劳动保险,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应该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2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一个月工资)2400元。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4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5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社保。被告安佑公司辩称,一、被告先前所工作的福州市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从被告提供证据5《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可知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先前工作的福州市东南饲料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关系,故被告诉称在原告处工作10年等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延续的说法。二、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服务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根据该办法第一条规定,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应当退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系1950年7月8日出生,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请应建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但目前各项证据均证明本案并非劳动关系,故并不存在被告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A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A2.原告厂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A3.原告暂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福州工作、生活;A4.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共同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A5.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工商管理信息;当庭提交A6判决书(网上下载),证明福州市东南饲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安佑(福建)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一致的,两者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具有一定承续性。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A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正好体现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对A5无异议。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与福州市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B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月份的劳务报酬2400元;B2.考勤记录表,证明2015年5月下旬,原告与被告雇佣关系已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发放了原告五月份应得工资。实际上,被告应当以工资表的形式证明其在6月10日发放原告2015年5月份在被告处工作的应得劳动报酬。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劳务报酬”。B2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雇佣关系已解除”。该考勤记录是被告保存的电子考勤记录,而电子考勤记录是极易被修改的,要对电子考勤记录进行真实性认定的唯一方式就是进行考勤数据库鉴定。但本案并不需要进行该鉴定,因为原告并不是要求加班费,而是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从该证据的表现内容来看,该考勤纪录里确实有原告的考勤纪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2、A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A3、A4具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A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福州东南饲料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原告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B2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此后,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叠包工作。2015年5月12日,被告解聘原告。同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5月份的工资24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同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闽榕仓劳仲案(2015)不字第0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劳动者均应受上述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系1950年7月8日出生,于2013年入职被告公司,入职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不具备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各项诉请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福建东南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公司,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陈寿智人民陪审员  江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