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小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2014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0日晚22时4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车搭载阿兵(另案处理)途径深圳市罗湖区xx村内时,因被害人曹某兴走在车前面挡住车的行驶路线而与其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某与阿兵通过用拳头打、用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二人离开现场。被害人曹某兴遂返回住处取来一把切菜刀返回之前被殴打的现场附近寻找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同伙。被告人唐某某见状,即和犯罪嫌疑人小黑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手持凳子、铁管、菜刀在后跟随、追赶被害人曹某兴。被害人曹某兴逃至xx村xx栋楼下并上楼躲避。被告人唐某某等人持凶器追赶上楼。被害人曹某兴为躲避遂爬上二楼窗沿,后因体力不支坠楼。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深圳市xx房被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害人曹某兴案发时所持刀具。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曹某兴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静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在罗湖区xx村的家里看到其老公曹某兴喝了酒回家,对其说他在楼下被人打了,其看到他很生气,等其上完厕所后,其老公曹某兴就不见了。大约20分钟后,其到楼下看到其老公曹某兴一个人躺在xx村xx栋的楼下,其老公对其说他被人殴打并一直追他,他从xx村xx栋的2楼楼梯跳下来的,其看到其老公曹某兴身上有把刀,其就把刀拿走,当时有路人报警了。(二)证人张某平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晚上23时许,其在xx火锅店上班,其当时在店门口,其看到有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从店门口经过,后面跟着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了一把店门口的椅子朝拿刀的男子扔了过去,但没有砸到拿刀的男子。拿刀的男子走上了店旁边的xx村xx栋的楼梯上,三名男子追了上去,后又下来在楼下等着,这三名男子以为拿刀的男子住在这栋楼上,想看看拿刀的男子住几楼,但后来发现该男子不是住这栋楼的,三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从其店里拿了一把砍羊肉的刀,后三名男子就走进xx栋,他们上了楼梯追拿刀的男子。过了20分钟,其看到那名先拿刀的男子躺在xx栋楼下,说是从楼上跳下来的。并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2014年10月10日晚上23时许跟着拿刀男子的人,并从店门口拿了一张椅子扔砸拿刀的男子,之后又从其店里拿了一把砍羊肉的刀追拿刀的男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兴陈述称,2014年10月10日晚上,其和其老板一起吃完饭回家,走到xx村xx快餐厅门口时,有一辆小汽车开过来,其站在汽车的前面,其当时喝了酒,其用手指着车内的人说想怎么样?之后从车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在其头上,其就被打倒在地,之后他们就开车走了。因为其很生气,就回到了xx村xx住处,其从住处拿了一把刀下来,其下来后就找打其的人,当其走到xx快餐厅旁的一家xx店门口时,之前打其的男子叫其,之后,有三名男子手上拿着刀和棍跟着其,并在后面大声的叫,于是其跑上了xx村的楼梯,因为害怕被追上被打,其就翻到一楼至二楼的转角处的窗户外面,之后就从窗户上掉了下来摔伤了。并辨认出被告人唐某某就是于2014年10月10日晚在xx村殴打其的男子。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10月10日晚上,其开着一辆借来的小汽车送朋友阿兵出去xx村外面坐车,当走到xx村xx栋一家xx店门口时,有一名男子拦住了其车,那名男子双手挥动,还骂人。然后其就和阿兵下了车,其踢了那名男子一脚但没有踢到。之后其就开车把阿兵送到xx村口,阿兵走了。当其回到xx店准备吃东西时,其看到小黑和另外一名男子乙也在店门口,过了一段时间,其看到那名男子甲拿着一把刀朝其走来,其就站起来,问干什么?那名男子甲就往旁边走,其、小黑和男子乙就快步跟着男子甲,小黑手上拿着一根铁管,男子乙手上拿着两把刀,后男子甲走进xx狗肉店旁边的楼里,其走到一楼的楼梯口看到男子甲上楼后,他们就走了。在追的过程中,其可能拿了一个凳子,因为对方有刀,其拿凳子防身。六、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报告显示被害人损伤为轻伤一级。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唐某某请求依法处理本案。其上诉理由是:公诉人自称“依法审查查明”实际上黑白颠倒,逻辑混乱,根本就是诬陷诽谤本人。上诉人并未与被害人曹某兴争执。经好言相劝,曹某兴依然是无理大骂,上诉人只踢了一脚,却根本没有踢到他。根本没有像起诉那样“用拳打,用脚踢”。上诉人没有追赶他。根本不认识什么“小黑”和“不知名男人”。上诉人一直两手空空,从未拿过椅子扔向曹某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关于上诉人唐某某提出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的伤是自己摔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根据被害人陈述、辨认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第一次相遇时被告人及其朋友就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况且上诉人也承认有踢被害人。另据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郑某平的证言、辨认及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害人第二次相遇时,上诉人与他人一起追赶被害人并向被害人扔凳子,上诉人也承认其追到楼下,被害人因害怕才躲到窗檐,后不慎坠楼。因此被害人受伤的结果与上诉人之前的殴打行为以及之后的追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的提出各项意见与在案证据证实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