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7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捕前系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部副��监。无前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乔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广州利庆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利庆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与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下称敏华公司)业务往来,拉拢具体负责敏华公司进货业务的被告人颜某的关系,2013年12月3日���利庆公司营销总监王某华受所在公司委托,在深圳市龙岗区茉莉雅西餐厅,送给颜某现金2.8万,希望在业务往来中能得到其照顾。颜某当场收受,并同意请托。后来颜某与利庆公司因业务矛盾而被举报,遂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利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往来款情况说明,任职证明,《转让合同》,变更(备案)通知书;证人王某、陶某甲、李某、陶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颜某的银行开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及凭证;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回赃款2.8万元,酌情从轻处罚。退回的赃款,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退回的赃款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佳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