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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兆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兆,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1日经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字(2015)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贵溪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吴某兆家鱼塘边的房屋里查获长铳2支(其中1支铳长1.6米,另1支长1.32米)和火药若干,经查铳系吴某兆所有。经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1.6米的铳不能认定为枪支,长1.32米的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等物质的自制枪支。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兆到贵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支长铳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洋、杨某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兆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兆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兆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