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商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夫权、董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672号原告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董夫权。被告董莉华。被告蔡慰访。被告曾蔡辉。被告董鸿翔。原告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民泰银行)与被告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静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山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钱某,被告曾蔡辉、董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慰访、董鸿翔、董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山民泰银行诉称:与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张志华、张巧妹、董鸿翔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由董夫权、董莉华向惠山民泰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7.8‰,蔡慰访、曾蔡辉、张志华、张巧妹、董鸿翔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惠山民泰银行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董夫权、董莉华未按约还款,蔡慰访、曾蔡辉、张志华、张巧妹、董鸿翔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要求判令:1、董夫权、董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该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1521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38408元;2、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对董夫权、董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夫权、曾蔡辉对惠山民泰银行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董鸿翔、蔡慰访、董莉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惠山民泰银行与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签订了编号为江惠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50214000472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夫权、董莉华因经营周转购买瓷砖所需向惠山民泰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每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董夫权、董莉华未按约偿还的,惠山民泰银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为月息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董夫权、董莉华未按照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债务,惠山民泰银行有权从董夫权、董莉华账户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董夫权、董莉华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出现外逃事实,无法联系协商的,或者借款人、保证人已经或可能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惠山民泰银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董夫权、董莉华若违约,应承担惠山民泰银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次日,惠山民泰银行向董夫权发放贷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董夫权、董莉华结欠惠山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罚息15210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惠山民泰银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惠山民泰银行因董夫权、董莉华、董鸿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惠山民泰银行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8408元。2015年7月13日,惠山民泰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董夫权、董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用,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慰访、董鸿翔、董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惠山民泰银行与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惠山民泰银行按约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董夫权、董莉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董夫权、董莉华结欠惠山民泰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事实清楚。惠山民泰银行要求董夫权、董莉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并要求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夫权、董莉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夫权、董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为15210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38408元。二、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的董夫权、董莉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夫权、董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14.50元,由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惠山民泰银行垫付,董夫权、董莉华、蔡慰访、曾蔡辉、董鸿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1014.50元给付惠山民泰银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浦湖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