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8-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丛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011年11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平定营镇。法定代理人王天源,男,汉族,1987年9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现住瓮安县平定营镇,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周志菊,女,汉族,1990年7月27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瓮安县平定营镇,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詹荣华,福泉市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丛欢,男,汉族,1982年1月8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牛场镇朵郎坪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丛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天源、周志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詹荣华,被告蒋丛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驾驶未登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老街往福泉火车站方向行驶,17时18分许,当车行至福泉市车站路段驶入人行道(罗秀安家住房门口),所驾车与原告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8天的交通事故。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因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护理费3800元、住宿费1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1107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720元等合计62273.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丛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其无力承担。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6日,蒋丛欢驾驶未登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老街桥往福泉火车站方向行驶,17时18分许,当车行至福泉市火车站路段驶入人行道(罗秀安家住房门口),所驾车与行人王某某相挂,造成行人王某某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蒋丛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至同年4月4日,原告王某某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28天,其间医药费为被告蒋丛欢支付。2015年7月7日,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伤残等级鉴定:王某某因车祸致其左胫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二)王某某左胫骨骨折处内固定器取出所需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8000-9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蒋丛欢驾驶未登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原告王某某自2011年11月起至今一直随父母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居住。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驾驶人蒋丛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096.42元,因原告自2011年11月起至今一直随父母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居住,故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8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181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100元;因原告举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4、复印费,原告主张10元,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107元,结合原告住院、鉴定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1300元;7、二次手术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60元(20元/天×28天),以上各项损失总计58777.42元(45096.42元+2181元+500元+1300元+8000元+1140元+560元)。因蒋丛欢驾驶未登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蒋丛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58777.42元,应由被告蒋丛欢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丛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五万八千七百七十七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蒋丛欢承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 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邓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