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贵花与吴小云、吴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494号原告胡贵花。被告吴小云。被告吴玉玲。原告胡贵花诉被告吴小云、吴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利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贵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云、吴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贵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小云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小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8日两次向原告各借款3万元人民币,合计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当场支付现金给被告,但自2015年6月份后被告就没再支付过利息,至今欠息共计2960元。原告因急需将款归还朋友而要求被告归还本息,但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另,该两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小云、吴玉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7日止为2960元,2015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吴小云、吴玉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吴小云、吴玉玲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借据、借条各一张,证明案涉借款数额、时间等事实;三、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吴小云、吴玉玲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吴小云、吴玉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胡贵花所举出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胡贵花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吴小云、吴玉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吴小云向原告胡贵花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吴小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吴小云因资金周转之需,今向胡贵花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月按2分计息。借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小云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8日,被告吴小云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款项交付后,被告吴小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向胡贵花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每月按2分计息,利息按季度付。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吴小云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此后,对于上述借款本金,被告吴小云并未归还,对于利息部分,其中2014年2月26日所借的30000元款项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止,2014年3月8日所借的30000元款项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3月7日止,两笔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并按季度支付。对于其余利息,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原告胡贵花与被告吴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吴小云出具的借据、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小云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吴小云已按月利率2%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该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原告的主张,2014年2月26日所借款项的利息以月利率2%按季度已支付至2015年5月25日止。由此,被告每季度支付利息时,所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应依法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依此计算方式,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止,对于第一笔借款,被告方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226.66元。同理,对于2014年3月8日所借30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截止至2015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9497.49元。上述两项本金合计58724.15元。且两笔借款之后的利息均以各自未归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外,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玉玲与吴小云共同偿还上述本息的诉请,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本案中,被告吴玉玲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云、吴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云、吴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贵花借款本金人民币58724.15元及支付利息(其中29226.66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算,29497.49元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吴小云、吴玉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锋